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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新聞出版報
2014-09-04
國務院日前以653號令公布了《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21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其中涉及《出版管理條例》的3個條款。就這次法規修改的背景、內容和意義,《中國新聞出版報》記者采訪了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政策法制司司長王自強。
適應行政審批項目取消調整
《中國新聞出版報》:您能介紹一下國務院這次集中修改21部行政法規的背景嗎?
王自強:為促進政府機關簡政放權、轉變職能,自2001年開始,國務院不斷推動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已經分批取消和下放了國務院各部門近3000項行政審批項目。新一屆政府成立以來,更明確提出,市場主體能夠自主決定、市場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組織能夠自律管理、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能夠解決的事項堅決不設立審批,促進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后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
為進一步擴大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成果,國務院于2014年1月28日以國發【2014】5號文公布了《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決定再取消和下放64項行政審批項目和18個子項。為了做好有關行政審批項目取消調整后的法規銜接工作,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21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有刪有增有改 做好法規銜接
《中國新聞出版報》:在最近的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以及這次集中修改的行政法規中,涉及新聞出版領域的有哪些內容呢?
王自強: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堅持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同步推進,主動研究如何進一步簡政放權、激發市場活力。總局已先后主動取消了出版物總發行單位設立分支機構審批、出版物全國連鎖經營單位審批等多項行政審批項目,2014年1月又研究取消了“出版物總發行單位設立審批”和“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單位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審批”兩項審批(體現在國發【2014】5號文中)。2013年以來,總局已共計取消10項、下放4項行政審批項目。
這次國務院集中修改的行政法規涉及《出版管理條例》的3個條款,旨在落實國發【2014】5號文取消的兩項行政審批項目,做好法規銜接和后續監管工作。一是刪去《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即“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單位,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二是將第四十條中的“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修改為“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三是在第六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出版物的”。
除教科書外出版物發行全面放開
《中國新聞出版報》:出版物總發行制度曾是出版發行行業的重要管理制度,這次為什么取消?取消后又如何管理呢?
王自強:出版物總發行制度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原有法規規章規定,只有經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出版物總發行單位方可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即以統一包銷的方式銷售出版物,其他單位需從這一單位進貨,然后再開展批發、零售業務。這一做法導致一些有規模的批發單位,即使在市場競爭中脫穎而出,也會因尚未取得出版物總發行資質而不能從事總發行業務。
為了進一步發揮市場的調節作用,總局下決心取消了總發行單位設立及變更事項的審批,“出版物總發行單位”的提法將退出歷史舞臺。今后任一出版物批發單位均可與出版單位合作,從事某一出版物的總發行,即統一包銷業務。僅有從事總發行業務《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可前往省級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換領從事批發業務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需要說明的是,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領域,考慮到其特殊性,2011年修訂《出版管理條例》時增加了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審批,因此,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需通過審批取得總局核發的相關資質,目前總局正在制定相關辦法。
違法行為與罰則對應有利監管
《中國新聞出版報》:我們注意到,除了取消總發行單位審批外,這次還修訂了《出版管理條例》兩個條款,這是出于哪方面考慮?對我們的行政管理將產生什么影響呢?
王自強:中央領導同志多次強調,取消審批并不意味著放松管理,只是要將事前審批轉變為事中、事后監管。出版產業屬于內容產業,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重要職責是通過監管確保生產加工及進入市場的出版物內容合法,維護國家的文化安全。因此,取消審批后更要加強市場監管。在取消總發行單位審批條款的同時,我們梳理了有關市場監管的條款,向國務院提出進一步完善有關市場監管及處罰條款的兩條建議,國務院均予以采納。
《出版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將“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修改為“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是因為個體工商戶可申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也是從事發行業務的市場主體,理應遵守對發行單位的有關義務性規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是與第四十條相對應的處罰條款,第四十條規定的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不得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出版物情形之第(三)項為“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但在法律責任部分的第六十五條中卻缺乏相應處罰條款。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出版物是非法出版物的主要形式之一,僅有總局規章《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作了處罰規定,但缺乏處罰的上位法依據。因此,在第六十五條中增加了一項,作為第(六)項,對“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出版物的”違法行為做出處罰規定。
修訂上述《出版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五條兩個條款,將使有關違法行為與罰則對應起來,將有利于在放開此項行政審批以后,加強改進事中、事后監管,有效維護新聞出版市場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