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水權的概念辨析
一、水權的定義及有關概念辨析
1.概念辨析一:水權與建立在水之上的權力
水是物的一種,因此,建立在水之上的權力最基本的就是所有權。基于所有權可以分離出使用權等子權力,同樣還可以派生出供水經營權等涉水權力,也可以產生用益物權等他物權(建立在他人所有的物上的權力)。
水權是在法律約束下形成的、受一定條件限制的、對國家所有的水資源的用益物權,是一項建立在水資源國家或公眾所有的基礎上的他物權,是水資源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結果,是一種長期獨占水資源使用權的權利。水權同時也是一項財產權,具有財產權的一般特性。用益物權部分將取水權(取水權僅為水權的一類)與土地承包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漁業權等都并列為用益物權。
2.概念辨析二:現行法規定的水資源與具體的水
現行法對水資源的規定可見新《水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第3條規定:“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具體的水則可以界定為:經國家授權或許可從國家所有的水資源中剝離出來的所有權發生轉變歸特定人(包括法人)所有的特定的水以及其后轉歸的其他歸特定人所有的水。如:劃屬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供水公司從地表水地下水中引出并準備供給他人的供水以及家用自來水等。《水法》第3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也就是說國家基于水資源的國家所有權,通過法律規定直接將水資源中進入“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劃屬集體所有,而成為具體的水。供水公司則基于國家許可(包括將來國家許可的水權),無償或有償(如繳納必要的水資源費或稅)從水資源(地表水或地下水)中提引來的一定量的水,此時的水,其所有權已發生改變為供水公司所有,而成為具體的水。對于家用自來水而言,只是具體的水的所有權從供水公司所有轉變為歸用水居民所有而已。
3.概念辨析三:水資源所有權、水權、具體水的所有權
在我國目前關于水權的研討中,經常涉及的有3個概念,即水資源所有權、水權與水所有權。按照通說,水資源所有權屬于特殊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在我國歸國家享有。水資源及其所有權基本上不作交易的對象。水權,系從水資源所有權中派生,分享了后者中的使用權與收益權而形成的物權。通常,水權人依照所享有的一定類型的水權(并不是所有類型的水權)取水后,便可得到水所有權。水所有權,或稱具體水所有權,是指已經引入一定民事主體的蓄引水設施或容器中的水的所有權,歸普通的民事主體享有。
4.概念辨析四:水權與水合同債權
水合同債權,是指基于供水合同而形成的用水者相對于供水者利用水的權利,但它不具有物權的性質與效力,僅僅是債權。從規制的法律來看,水合同債權歸債法調整。
5.概念辨析五:水權與水工程用益權
水權是建立在國家或公眾所有的水資源上的用益物權,即使用水資源并獲益的權利;而水工程用益權則是建立在他人所有的水工程上的用益權,即使用水工程并獲益的權利,一般通過利用水工程提供涉水服務而獲得。
從范圍上講,盡管水權的行使往往需借助于必要的水工程,如蓄水工程、引水工程、輸水工程等,但并不是所有水權都需要水工程,有些甚至排斥水工程,如自然環境水權、天然魚類保護水權等。同理,盡管水工程用益權的行使往往與相應的用水相關但并不是所有水工程用益權都與水相關,如大壩的壩頂交通權、大壩及水電廠內部工程旅游開發權等等。此外,在利用水工程和水資源共同實現某一意圖,如水力發電、水庫供水、渠道輸水、水庫養魚等,就必須同時取得相應的水權及相應水工程的完全所有權或用益權。
二、水權的客體辨析
1.辨析一:水權的客體與水資源所有權的客體
水資源所有權的客體就是法律上界定的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權的客體在物理上并未與流域或區域水資源相分離地孤立地存在著,而是融匯于流域或區域水資源中,是流域或區域水資源的一部分,是時空和總量上更為具體的水資源。
水權的客體與水資源所有權的客體的區別在侵害水權的判斷方面更為明顯。當水權客體不是水資源所有權的客體的全部時,無水權的主體從同一水資源少量取水通常僅僅侵害了水資源所有權,不構成對水權的侵害,除非盜水行為影響了該水權行使。當侵權行為表現為水質污染時,只有在水資源全部被污染時,水資源所有權與水權才可能同時受到侵害,但倘若該水質依然滿足水權界定時水質要求,仍認為該水權未受侵害。
2.辨析二:水權客體的特定性
對于具體的水權客體,該客體若取自河流,那么它僅在概念上、在時空數量等水權限定條件上,保持同一性,在物理、化學上難謂有同一性。只有當該客體為封閉流域內的全部水資源時,才能在物理上具有同一性。但這并不重要,關鍵的是水量、水質和流量過程及時空限定等有關支配水的具體限定條件,在界定水權客體時成為重要特征因素。為了保障水權客體的特定性,往往需通過多個限制條件共同確定,從而保障水權客體的定量化(如:總量、流量過程、水質界定等),并在支配方式(一般通過取水方式、流量限制、用水效率、用水目的等加以限定)和時空范圍(利用引水地點、用水范圍等加以限定)上保持必要的特定性。
3.辨析三:現行法規定的水資源概念
《水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成為現行法關于水資源的權威概念。但現行法關于水資源的定義過于模糊,不利于建立在水資源國家所有基礎上的水權的明晰,也不利于水資源的有效管理。主要問題有:一是未能將可更新的水資源(地表徑流和地下徑流)與很難或不可更新的水資源區別控制,不利于保障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二是未能明確地表水與地下水在時空上的限制,不利于水資源總量的明確與合理控制;三是作為水資源管理基礎的水資源評價的水資源定義,與水資源管理的法律基礎的現行法規定的水資源定義也尚存在一定區別,需要作進一步的解釋。
從目前我國水資源管理的實踐,結合外國水資源管理的經驗分析看,似可依據1988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和世界氣象組織的定義為主,參考《中國大百科全書?地理卷》重新統一界定《水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水資源評價”“水資源規劃”等技術文件中與水權相關的水資源定義,界定為:“水資源是指可供人類經濟社會利用或有可能被利用,具有足夠的數量和可用的質量,并能滿足一定地區一定用途可持續利用的水。”
三、水權的主體分析
1.政府與水權主體
政府作為公共管理者,參與水權的界定和規制,統一協調管理水權,扮演著水權管理者的角色。因此,在水權制度中,中央政府以外的各級政府一般不應成為水權的主體。否則,政府既是運動員(水權的擁有者),又是裁判員(水權管理者),將不利于保障水權制度的公平性。處理的方式通常可采用以下兩類:一是將公眾視為該水權的主體,由相應的政府代行監管權;二是由公眾授權成立相應公共機構(多為非政府組織以及事業或社團法人),從而避免出現政府既管水又用水的局面。
2.農戶個體與農業水權主體
我國農業水權主體不應像土地承包者一樣過于分散和具體。在水權建設過程中應主要通過建立用水者協會以及利用現有灌區管理局加以改造成為事業單位及社團法人并賦予相應水權,用水者協會與灌區管理局作為灌溉供水服務機構和特許經營者向農戶供水。針對個別地區的特殊情況,只要有利于水資源管理,必要時,擁有大面積灌溉農田的農戶個體(自然人)也可成為農業水權主體。
若將農業水權賦予農戶用水者協會或灌區管理局等法人,如何保障個體農戶的用水權益便成為主要矛盾。因此,必須相應的建立一整套控制手段。例如:針對農戶用水者協會,可以通過用水者協會的民主建設,使協會真正成為農戶自己的組織,農戶通過參與民主管理以及相應機構設立選舉等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使協會切實成為農戶的服務機構。
3.水權主體的法律地位
首先,水權主體與水權主體間是典型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間無論法人還是自然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發生糾紛時,一般可通過平等民事協商解決,也可通過民事訴訟加以解決。其次,水權主體與政府水權管理部門,在水權管理與被管理中的與政府管理機構的關系屬行政法律關系。此時,兩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機關的單方面行為可以是形成行政關系的根據,行政機關的意志具有效力先定的性質。
(作者單位:水利部辦公廳)
摘自《中國水利》2003-1A刊